依法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典型案例
一、焦某卫等14人盗窃(文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二、鲁某、罗某才故意损毁文物案
三、张某杰、王某涛过失损毁文物案
四、霍某程等11人倒卖文物案
五、姚某忠等12人抢劫、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倒卖文物案
六、廖某尚等3人盗掘古墓葬案
七、王某等3人盗掘古墓葬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八、孙某林等15人盗掘古墓葬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九、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平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十、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诉易县某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十一、福建省大田县吴山乡阳春村民委员会、东埔村民委员会诉奥斯卡·凡·奥沃雷姆等物权保护纠纷案
十二、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吕某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十三、刘某庆等4人诉瑞金中央革命根据地纪念馆物权纠纷案
十四、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诉靖宇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十五、西安某建材有限公司诉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行政处罚案
一、焦某卫等14人盗窃(文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焦某卫等14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结成盗窃、销售古建筑构件的犯罪团伙,在山西、河南、河北三省30余县区先后作案23次,窃得古建筑构件共计94件,并将其中琉璃砖、琉璃钉牌、琉璃瓦、木雕、屋脊、琉璃狮子、花雕、镂空雕花、屋脊砖雕、青石狮子、雕花青石门墩、墩鼓石、石柱础、木雕雀替、狮子砖雕、老式宫灯等出售,获利8.74万元。被盗古建筑多属元、明、清时期所建,不同程度受损,其中,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3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6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1处。
【裁判结果】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焦某卫等13名被告人盗窃古建筑构件,均构成盗窃罪。本案系预谋作案、团伙作案、交叉流窜跨地域作案,盗窃人数多、次数多,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文物保护单位遭破坏,社会危害严重。被盗古建筑构件经鉴定属于一般文物,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5件一般文物应视为高一等级的三级文物;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应当分别认定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根据窃得文物等级、数量,焦某卫等13人分别构成盗窃数额巨大、数额较大,部分被告人具有累犯、前科或者坦白、自首等情节的,依法予以综合考量,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至5000元。被告人张某明知盗窃的文物而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各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被盗古建筑构件,返还原单位。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盗窃文物引发的刑事案件。山西是中华文明和黄河文化的重要发源地,地面文物占中华文物存量的六分之一,全国重点保护文物单位531处,居全国第一,打击文物犯罪、加强文物保护任务更加繁重。本案属于跨省域团伙犯罪,被告人流窜作案,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近百件古建筑构件,严重危害文物安全和社会治安。人民法院准确把握、严格执行司法解释规定的盗窃文物行为的法定刑幅度认定标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坚持重拳出击、严厉惩治犯罪,又坚守法律底线、防止“拔高”处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同时,在一审判决判项中逐一列明应当追缴、返还的文物,不设时限、一追到底,最大限度保障被盗文物单位的合法权益。该案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盗窃文物犯罪的决心和成效,对司法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具有示范意义。
二、鲁某、罗某才故意损毁文物案
【基本案情】
安徽省繁昌县东辉中草药种植专业合作社是一家从事中草药种植、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鲁某为该合作社负责人,罗某才为股东。2012年4月,该合作社承租繁昌县平铺镇某村约200亩山林,准备用于种植草药及苗圃。因该片山林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皖南土墩墓群范围内,同年5月,鲁某与繁昌县文物局签订了文物保护责任书,承诺不使用挖掘机施工作业。但在皖南土墩墓范围内施工的过程中,鲁某、罗某才仍擅自使用挖掘机进行清理表层土壤、挖沟等作业。同年10月,繁昌县文物局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该情况并予以制止。经鉴定,皖南土墩墓本体受到严重破坏。
【裁判结果】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罗某才故意损毁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均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故意损毁文物引发的刑事案件。案发地位于皖南土墩墓群范围内,该墓葬群及其出土文物集中反映了西周至春秋时期的社会生产、生活状况,是研究吴越文化的重要资料,对研究商周时期中原文化和周边文化的关系、中华文明的一体化进程等重大课题具有重要意义。鲁某、罗某才在与繁昌县文物局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后,仍然明知故犯,严重破坏皖南土墩墓本体,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依法审判的同时,采取“以案说法”形式在皖南土墩墓群保护区内进行宣讲,引导社会公众提高文物保护意识和自觉性,起到了“惩处一个、警示一片”的教育作用。该案是人民法院、文物行政部门秉持统筹好文物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理念,依法履职尽责,通过严格妥善查处发生在人民群众周边、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案件,努力提升文物保护水平和效果的代表性案例。
三、张某杰、王某涛过失损毁文物案
【基本案情】
2019年,洛阳某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河南省洛阳市洛白路供热主干线工程,其部分施工区域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汉魏洛阳故城保护范围内。同年6月15日,该公司项目经理韩某兵通知三标段工队负责人即被告人张某杰将施工现场的结构层沥青、混凝土垫层清理掉,露出原土即可。张某杰对此没有理解清楚而继续施工,并雇佣无操作资质的被告人王某涛驾驶挖掘机作业。次日凌晨,张某杰、王某涛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一古墓葬券顶完全破坏。经鉴定,挖掘行为损毁东汉时期古墓葬,局部破坏汉魏洛阳城遗址本体,对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造成严重破坏。
2019年9月25日,洛阳市文物局对洛阳某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罚款30万元(已缴纳)。
【裁判结果】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杰、王某涛过失损毁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过失损毁文物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过失损毁文物引发的刑事案件。汉魏洛阳故城前后延续使用近1600年,是东周、东汉、曹魏、西晋、北魏的都城,是汉魏时期对外交流的重要窗口和“丝绸之路”的东方起点。现存遗址为国务院公布的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具有重大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保护文物人人有责,特别是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建设施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更要按章作业、尽到注意义务,损毁文物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张某杰、王某涛在施工中过失损毁汉魏洛阳故城保护范围内的古墓葬,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施工单位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对施工单位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展现了多元治理、全面追责、共同提升文物保护水平的鲜明导向和工作实效,对引导社会公众提高文物保护意识、建设施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提高文物安全责任意识,具有重要警示和教育意义。
四、霍某程等11人倒卖文物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张某煜、马某全、雷某河、雷某刚、袁某华多次进入新疆罗布泊保护区,非法获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被告人霍某程以出售为目的,从被告人依某、张某煜、马某全、马某庆、孙某杰、雷某河、马某英、袁某华、阿某处,收购由罗布泊古罗兰遗址出土的打砸器、石器等器物百余件。经鉴定,霍某程买卖、储存二级文物6件、国家三级文物23件;依某买卖二级文物3件、国家三级文物8件;张某煜买卖、储存三级文物24件;雷某河、马某英买卖、储存二级文物1件、三级文物5件;马某全买卖二级文物1件;马某庆买卖、储存二级文物2件、三级文物6件;孙某杰买卖三级文物2件;雷某刚买卖、储存三级文物10件;袁某华买卖、储存三级文物3件;阿某买卖三级文物1件。从上述人员的经营场所,还查获国家禁止经营的其他文物1180件。
2019年9月、2020年1月,被告人霍某程先后两次通过手机拍卖软件“微拍堂”,将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七克台镇收购的1个石杵和1个石矛出售给他人,共获利3306元。经鉴定,上述石杵、石矛均为三级文物。
【裁判结果】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认为,霍某程等11名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均构成倒卖文物罪。霍某程等8人分别倒卖二级文物或者5件以上三级文物,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孙某杰等3人倒卖三级文物,属于情节严重。依某等7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袁某华等3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罚。霍某程等11人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判处霍某程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分别判处依某等10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六个月,缓刑四年至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至2000元。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没收扣押在案的文物。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倒卖文物引发的刑事案件。涉案文物主要来源于新疆罗布泊保护区,该保护区内有小河墓地、楼兰故城遗址等多个重点文物保护区域,分布了大量珍贵文物和文化遗址,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某等人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多次进入罗布泊保护区非法获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在当地自发形成的文物经营市场内出售,霍某程以出售牟利为目的大量收购、运输、储存文物,并利用互联网拍卖变现,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倒卖文物行为呈现出规模化、产业化、网络化特点,涉案文物数量巨大,包括数十件二级文物、三级文物,严重破坏罗布泊保护区的地理、文化原貌和文物安全。人民法院坚持“全链条、全要素”打击,依法严惩倒卖文物行为,同时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挥了刑事制裁的惩罚与教育功能,为从源头遏制倒卖文物犯罪、加强文物市场监管、堵塞文物保护工作漏洞,提供了法治指引。
五、姚某忠等12人抢劫、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倒卖文物案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姚某忠纠集、指挥被告人刘某等10人,在辽宁省凌源市、建平县、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朝阳市龙城区和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被盗掘地1处为青铜时代夏家店下层文化时期古遗址、1处为青铜时代夏家店上层文化墓葬、17处为新石器时代红山文化积石冢,其中3处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牛河梁遗址保护区范围内。经鉴定,盗掘行为造成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文物本体和历史风貌严重毁损,历史信息丢失;窃得玉镯子1对和双联璧、勾云形玉佩、玉镯、玉箍各1件,均为新石器时代红山文化一级文物。
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姚某忠倒卖玉镯、马蹄形玉箍等一级文物15件、二级文物1件,共获利195万元;被告人李某宝倒卖玉镯、玉环、玉蝉形饰等一级文物8件、二级文物和三级文物各1件,共获利48.5万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姚某忠纠集多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冯某所持文物等财物。经鉴定,被劫财物中有二级文物2件,三级文物、一般文物各1件。
【裁判结果】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姚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其抢劫二级文物,属于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姚某忠等11名被告人违反国家文物管理法规,擅自挖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均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姚某忠等人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并盗窃珍贵文物。在共同犯罪中,姚某忠等7人系主犯,其他4人系从犯。姚某忠、李某宝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均构成倒卖文物罪,情节特别严重。对姚某忠等人所犯数罪,依法并罚。对姚某忠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他被告人分别判处或者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不等的刑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及倒卖文物、抢劫文物引发的刑事案件。红山文化是中华文明起源的重要标志之一,其牛河梁遗址为中华文明史前溯千年提供了有力物证,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本案是牛河梁红山文化遗址被盗掘的系列案件之一,人民法院针对本案已形成专业化犯罪团伙,实行资金提供、设备投入、勘探古墓、盗掘墓葬、销售分赃“一条龙”作业,涉案文物数量众多,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等特点,结合文物等级、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造成的损害结果,以及各被告人参与作案次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等因素,坚持依法重拳出击,全面打击文物犯罪网络,严惩文物犯罪团伙首犯,彻底斩断文物犯罪链条。该案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和预防文物犯罪、维护文化遗产安全的决心和成效,彰显了为传承中华文明、弘扬中华文化提供强力司法保障的责任担当。
六、廖某尚等3人盗掘古墓葬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被告人廖某尚、卢某军、李某生伙同吴某强(在逃),经事先谋划、商定,携带金属探测仪和铁铲等工具,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兼爱乡某村附近一古墓群进行盗掘,挖开其中一座古墓,取出瓦坛、木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掘墓葬系清代廖氏家族古墓群中的一座,为廖氏第六代廖某忠之墓;该墓群保存较好,形制和碑刻具有地方特点,碑文清晰,对研究当地人口迁徙历史及民族融合等问题具有重要价值,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廖某尚、李某生、卢某军违反国家文物管理法规,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廖氏族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盗掘古墓葬引发的刑事案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刑法保护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不以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为限;实施盗掘行为,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即属于犯罪既遂。清代廖氏家族古墓群虽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但仍受法律保护。各被告人明知是古墓葬而实施盗掘,致使古墓葬本体完整性遭受了不可逆的破坏,即便没有窃得有价值的文物,亦应受到相应刑事制裁。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体现了全面维护文物安全的鲜明立场,对于引导公众正确认识受法律保护的古墓葬及其价值、营造共同保护社会氛围,以及警示、震慑民间盗墓活动,具有积极意义。
七、王某等3人盗掘古墓葬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王某1、王某枫在王某提议、纠集之下,时分时合或者伙同其他人,多次至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何山、横山、吴山岭、华山西峰、华山东峰、观山,以及吴中区羊肠岭、凤凰山等处盗掘古墓葬,其中,王某参与13次、王某1参与8次、王某枫参与11次,共计盗掘古墓葬14座。经鉴定,被盗古墓葬系苏州地区商周至清代古代墓葬,对苏州地方的历史、文化具有较高的研究价值,盗掘行为对古墓葬本体造成了直接、严重的破坏。
经法院主持调解,王某、王某1、王某枫与公益诉讼起诉人(检察机关)达成附带民事赔偿协议,支付古墓修复费用及鉴定评估费用共计82349.59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1、王某枫违反国家文物管理制度,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三被告人多次盗掘古墓葬,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王某1系主犯;王某枫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绝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已足额赔偿被盗掘古墓的修复费用及评估鉴定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至九年,并处罚金1.2万元至9000元。已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并责令三被告人按各自参与犯罪的数额,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或折价款);责令三被告人退出本案已追缴赃物的销赃所得。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盗掘古墓葬引发的刑事案件。被盗吴楚贵族墓葬群是苏州市文物保护单位,具有较大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王某等人先后实施十余次盗掘,对古墓葬本体造成了直接、严重的破坏,也对古墓葬群的自然、人文环境造成了损害。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坚持严格依法确定法定刑幅度,坚决严惩盗墓行为,同时注重运用恢复性司法规则,鼓励被告人主动赔偿公益损失,促进古墓葬及周边环境及时修复,依法支持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达成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并将被告人足额赔偿情节作为重要酌定从轻处罚因素予以考量。该案依法审理落实了全面追责及刑事、民事责任相协调的要求,彰显了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推动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人文环境一体保护的司法价值取向。
八、孙某林等15人盗掘古墓葬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孙某林等15人经交叉结伙、事先策划,在青海省都兰县热水墓群血渭一号大墓东北角、东侧平台处及血渭牧场(俗称羊圈墓)多次进行盗掘,窃得大量文物。其中,1个金属材质碗变卖获利20余万元,50余克带花纹金片变卖获利2万余元。经鉴定,被盗古墓葬为唐代时期吐蕃墓葬,分别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都兰县热水墓群重要组成部分和夏尔雅玛可布遗址。查获的646件文物中,一级文物14组、16件,二级文物49组、77件,三级文物132件,一般文物421件。
在血渭一号大墓东北角的盗掘行为造成地波探测安防一期工程破坏,产生修复费用40.64万元。在羊圈墓盗掘所挖盗洞,产生回填费用2400元。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孙某林等被告分别承担上述费用以及开展抢救性发掘和搭建古墓保护棚产生的费用。
【裁判结果】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孙某林、夏某、苏某奎、索某等15名被告人违反国家文物管理制度,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其多次盗掘古墓葬,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或者具有自首、立功、主动缴纳罚金和公益赔偿金等情节的,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的,依法从重处罚。经综合考量,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至5万元;被告人犯数罪的,依法并罚。依法没收车辆等作案工具,在案646件文物由扣押机关移交都兰县文物行政部门。考虑到破坏古墓葬历史价值、科研价值难以评估,并结合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经济能力,确定本案公益赔偿金为40.88万元,判决各被告分别缴纳81498.18元至218.18元不等。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对各被告人的定罪及对孙某林等13人的量刑,改判另2名被告人的刑期;维持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盗掘古墓葬引发的刑事案件。被盗古墓葬属于青海省都兰县热水乡境内的热水墓群,其中,血渭一号大墓是迄今为止热水墓群乃至青藏高原上发现的结构最完整、体系最清晰、形制最复杂的高等级墓葬,对研究唐代吐蕃历史文化、唐蕃关系与民族交流融合等具有重要价值。孙某林等人的盗掘行为严重损毁古墓葬本体结构,严重破坏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在依法严惩盗掘古墓葬犯罪行为的同时,正确贯彻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依法合理认定民事责任范围,统筹考量各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并明确判决将在案文物全部移交文物行政部门。该案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重大文物犯罪、推进文物与环境一体保护和系统治理的坚定决心与责任担当,对保护传承少数民族历史文化,激发全体中华民族文化自信自强,具有重大积极意义。
九、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平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1日,陈某平在贵州梵净山景区排队前往梵净山金顶时,使用登山手杖在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梵净山金顶摩崖”石壁处进行刻划。虽有其他游客提醒、劝阻,陈某平仍执意在该石壁处刻留“丽水陈国”字样。经鉴定,刻划行为造成上述文物和景观价值不可逆损害,经济损失在50000元以上。经委托有关机构制定修复方案,需修复费用60952.08元,勘察设计费38000元。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平承担上述修复费用、勘察设计费以及惩罚性赔偿金50000元并向公众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平在世界自然遗产地梵净山内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梵净山金顶摩崖”处刻划,对文物造成了不可逆损害,也对梵净山的整体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依法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陈某平不顾他人劝阻,故意破坏生态环境,结合专家意见、陈某平庭审态度、已受行政处罚等情形,酌定确定其承担相应惩罚性赔偿金。依法判决:陈某平承担文物修复费用60952.08元、勘察设计费38000元、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25000元,并对其违法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故意损毁文物引发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梵净山金顶摩崖”石壁是具有艺术价值的人文历史遗迹,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是梵净山世界自然遗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陈某平的刻划行为不仅造成了文物遗迹不可逆的损害,贬损了该文物的艺术价值及科学研究价值,破坏了景区的整体生态环境,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了严重不良社会影响。人民法院坚持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统筹考虑民事、行政责任的有机衔接,实现了惩戒违法、赔偿损失与修复环境的协调统一。该案是人民法院坚持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推进文物古迹与生态环境一体保护和系统治理的生动实践,对于引导社会公众摒弃刻字涂鸦、攀爬踩踏等陋习,树立文明出行理念,营造生态文明建设新风尚,具有重要意义。
十、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诉易县某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明长城-紫荆关段”于1996年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易县某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料公司)于 2014 年开始建设,工厂建筑及道路位于紫荆关长城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经行政主管机关两次下发停止占用林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仍未停建,后在2016年、2017年又进行扩建,生产经营至本案发生。经鉴定,石料公司石料加工厂建筑及道路违法占用林地、长城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开采原料、破碎、筛分,造成遗迹周围大片林地裸露空化,对古长城遗迹以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造成的林地生态损失为528397.81元;经制定分区修复方案,修复总费用717876.13元,所需时间2年。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石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限期拆除其石料加工厂,修复生态环境或者赔偿上述修复费用,赔偿上述林地生态功能损失并支付等额破坏生态惩罚性赔偿金,负担本案鉴定费,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长城是不可移动文物,属于人文遗迹,符合法律规定的“环境”范畴。石料公司的行为对长城历史风貌、环境风貌的破坏,不仅是对文物本身及周边环境造成危害,也是对民族精神和民族感情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行为初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危害后果一直延续,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依法应承担惩罚性赔偿。依法判决:石料公司立即停止对“明长城-紫荆关段”紫荆关保护范围内文物历史风貌、环境风貌及生态环境的侵害,拆除其位于长城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石料加工厂;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修复方案及修复期限,将其破坏的生态环境修复至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如不能按期完成修复工作,则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717876.13元;赔偿林地生态环境功能损失费用528397.81元,并支付破坏生态惩罚性赔偿金528397.81元;在国家级媒体向社会公众道歉;负担鉴定费4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文物保护范围内违法建设经营引发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长城凝聚了中华民族自强不息的奋斗精神和众志成城的爱国情怀,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的代表性符号和中华文明的重要象征,也是极为珍贵的世界文化遗产。明长城紫荆关段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石料公司在紫荆关保护范围内违法建设经营,破坏长城历史与环境风貌,两次被行政处罚仍不整改。人民法院积极践行新时代生态文明理念,主动对焦中央关于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重大部署,贯彻落实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依法认定石料公司各项民事责任,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生态效果相统一。为巩固提升长城司法保护能力水平,人民法院以本案成功审理为契机,在长城紫荆关段选址建设了首个长城生态环境修复司法保护(教育)基地,积极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努力推进长城本体及其文化遗产、生态环境一体保护和系统治理。
十一、福建省大田县吴山乡阳春村民委员会、东埔村民委员会诉奥斯卡·凡·奥沃雷姆等物权保护纠纷案
【基本案情】
祖师信仰是闽南地区重要的宗教信仰,将祖师遗体塑成肉身像并进行供奉是该地区习俗。章公祖师生于十一至十二世纪,在福建阳春青龙山道庵修行并坐化。林氏先人在宋代为供奉章公祖师像而建普照堂,章公祖师像受到当地民众供奉崇拜延续至今。普照堂及所供奉的章公祖师像属福建省大田县吴山乡阳春村和东埔村集体所有财产。1995年章公祖师像被盗,至今未破案。2015年3月,荷兰王国居民奥斯卡·凡·奥沃雷姆(以下简称奥斯卡)在匈牙利展出一尊中国宋代肉身佛像。两村村民经与照片及祖师遗物对比,发现该佛像为被盗的章公祖师像。两村村委会向奥斯卡主张返还未果,向荷兰法院起诉被驳回,遂于2015年12月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奥斯卡及奥斯卡独资经营的两家公司返还章公祖师像,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欧元、实现债权费用5万欧元。
【判决结果】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佛像与1995年福建省大田县吴山乡阳春村普照堂内被盗流失的宋代章公祖师像具有同一性,本案应当适用偷盗事实发生时物之所在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奥斯卡的买受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章公祖师像在荷兰仅是一件具有异域特色的文物,但在中国章公祖师像的诞生地、保存地,则是当地祖师信仰的重要信物,承载着当地众多信众的精神寄托。章公祖师像作为集体所有的传世文物,于法而言,阳春村和东埔村村民对章公祖师像的集体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作为祖师信仰的信物,于情而言,章公祖师像应当返还给信众村民;作为人类遗骸的文化财产,于理而言,章公祖师像亦当回归其原始文化氛围和故土环境。在章公祖师像被偷盗、未经中国政府许可非法出口到国外后,阳春村委会和东埔村委会有权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跨境追索,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流失的珍贵文物。依法判决:奥斯卡向阳春村委会和东埔村委会返还章公祖师肉身佛像,驳回两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文物物权纠纷引发的涉外民事案件,是民间通过国内民事诉讼追索流失海外文物的开创性案例,在探索涉外文物司法裁判规则、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方面具有示范意义。一是宣示了我国文物法律的域外适用。首次明确流失海外文物适用被盗时文物所在地法,有力维护了文物流出国利益。二是彰显了我国坚定维护文化财产国际条约的立场。充分尊重文化财产条约关于“保护文化财产免受偷盗、秘密发掘和非法出口的危险”及“便利文物返还和归还”等精神,对国内法作出与国际条约目的和宗旨相符的解释。三是为阻断我国文物海外流失提供了司法支撑。从文物涉外交易及出境的禁止性规定、案涉佛像作为人类遗骸的文化财产属性等角度,阐明盗赃文物的买受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索海外文物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对文物销赃海外亦具有警示和防范作用。
十二、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吕某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北京市西城区达智桥胡同12号×号平房系直管公房(以下简称案涉公房),坐落于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杨椒山祠(明代名臣杨继盛故居)内。2000年,吕某霞与房管部门就案涉公房签订租赁合同。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房公司)经公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直管公房的全部经营管理权。2015年12月,北京市文物局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公告施行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杨椒山祠(松筠庵)保护措施的函》,后由宣房公司公示了房屋腾退政策和方案。本案双方未能就案涉公房腾退及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宣房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公房租赁合同,吕某霞及其女陈某腾空案涉公房、拆除自建房。诉讼中,宣房公司提供北京市房山区稻田一路1号院的一套房屋,供二人临时周转居住。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宣房公司作为公有住房的经营管理单位,有权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其依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公函,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制定了腾退安置方案,与吕某霞一方进行了房屋腾退安置的洽商。在双方未能就腾退协议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宣房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同时应保障相对人的合法居住利益。经核勘,宣房公司已为吕某霞一方提供了适当住房,可以判定具备腾退条件。对于安置、补偿问题,当事人应当依法另行协商妥处。依法判决:确认解除吕某霞与宣房公司正在履行的案涉公房租赁合同;吕某霞、陈某将案涉公房腾空后交予宣房公司,同时搬至宣房公司提供的周转房屋居住;案件受理费由宣房公司负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文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引发的民事案件。案涉公房所在的杨椒山祠具有独特的历史文化价值,由于居民租住等原因,祠内文物建筑年久失修、损毁严重,安全隐患突出,多年来社会各界一直呼吁加强保护工作。该案是当地文物保护腾退系列案件之一,人民法院严格公正司法,正确适用文物保护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在推动文物及时腾退的同时保障被腾退人合法居住利益,实现了保护文物与保障权益、法治力量与司法温度的有机统一。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还积极探索司法审判与文物保护相结合的专业化机制,并强化与有关部门沟通、配合,推动提升文物保护整体水平。该案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服务大局、维护首都核心区古都风貌保护的使命担当,为加强不可移动文物集群司法保护及类似案件办理提供了参考样本。
十三、刘某庆等4人诉瑞金中央革命根据地纪念馆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29年2月,红四军主力在大柏地伏击来犯的国民党军队,战斗十分激烈,在村前墙壁上留下很多弹洞,毛主席著名词作《菩萨蛮·大柏地》中“当年鏖战急,弹洞前村壁”即追忆此段历史。土地改革时期,瑞金县政府将红四军大柏地战斗战场遗址“弹洞前村壁”的两间房屋(以下简称“弹洞”两房)等财产分给刘某仁、刘某庆、刘某庠(割禾客)、刘某华(刘某娣)、麻某连所有,并于1953年3月10日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之后,刘某仁将“弹洞”两房交给其弟刘某泮居住。1969年,瑞金中央革命根据地纪念馆从刘某泮手中接管“弹洞”两房,并进行了局部维修。2007年4月15日,在《红四军大柏地战斗战场遗址简介》的碑文中载明该遗址原为“刘某泮私宅”。刘某庆、刘某庠、刘某序、刘某华系刘某仁与麻某连生育的子女,知晓碑文简介内容后,向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弹洞”两房。审理过程中,刘某庆等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将碑文中的刘某泮变更为刘某仁、刘某庆、割禾客、刘某娣、麻某连。
【裁判结果】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认为,“弹洞”两房系土地改革时期政府依据当时的土地政策分配给刘某仁、刘某庆、刘某庠(割禾客)、刘某华(刘某娣)、麻某连所有,且办理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后未再进行变更登记。红四军大柏地战斗战场遗址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该遗址中“弹洞”两房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文物,任何人不得对其损害。文物保护单位应对其妥善管理,碑文简介中该遗址原为“刘某泮私宅”确有错误,应予以更正。依法判决:瑞金中央革命根据地纪念馆将“弹洞”两房前碑文《红四军大柏地战斗战场遗址简介》中“刘某泮”的名字变更为“刘某仁、刘某庆、割禾客、刘某娣、麻某连”。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革命文物物权纠纷引发的民事案件。革命文物承载着党领导人民英勇奋斗的光荣历史,记录了中国革命伟大历程和感人事迹,保护、利用好革命文物,对弘扬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意义重大。刘某庆等人起诉主张返还“弹洞”两房,根源在于其认为碑文简介中原住户名称有误导致自身权益受损,诉讼目的主要还在于“正名”。人民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统筹兼顾加强革命文物保护传承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释法析理,促进矛盾纠纷妥善化解。该案是人民法院为革命文物保护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生动探索,为丰富、完善文物司法裁判规则积累了有益经验,对于引导社会公众全面、正确树立文物保护理念,督促文物保护单位增强尊重历史、注重细节的责任意识,具有宣传教育意义。
十四、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诉靖宇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杨靖宇将军殉国地位于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濛江乡保安村,是国家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省级重点烈士纪念保护单位。2020年,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颁布《白山市杨靖宇将军殉国地保护条例》,规范杨靖宇将军殉国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其中明确规定,靖宇县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杨靖宇将军殉国地日常保护管理等工作。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在杨靖宇将军殉国地存在游乐园、烧烤屋、游船等经营活动,影响爱国主义精神弘扬,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向靖宇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其全面履行保护管理职责,依法对杨靖宇将军殉国地保护范围内餐饮、娱乐、野炊、露营、垂钓等与纪念、瞻仰、悼念烈士无关且有损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管,责令改正,恢复杨靖宇将军殉国地庄严、肃穆的环境氛围。靖宇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未按要求履行职责,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向靖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案涉娱乐设施全部拆除,靖宇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
【裁判结果】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认为,靖宇县退役军人事务局积极整改,履行职责,实现了公共利益的保护,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有关机关怠于履职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杨靖宇将军殉国地是党领导人民顽强奋斗、抵御外辱的重要见证,是承载独特精神标识和文化精髓的革命文物,是弘扬英烈精神、传承红色基因的宝贵财富。人民法院坚持多元共治和源头治理的理念,依法延伸审判职能,加强与检察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沟通协调,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推动形成文物保护合力,促成各项问题及时、妥善解决。该案依法审理有效维护了英雄烈士的荣誉与尊严,积累了加强革命文物和红色文化遗产司法保护的探索性经验,对促进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尽责,推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传承与合理利用,具有示范意义和导向价值。
十五、西安某建材有限公司诉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开始,西安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秦始皇陵保护范围内占用土地建设预拌混凝土扩建项目。2017年3月,陕西省西安市规划局临潼分局将该线索通报给西安市临潼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以下简称临潼文旅局)。同月17日,临潼文旅局就建材公司“未经文物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立案调查,并责令建材公司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此后,临潼文旅局两次向建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并根据建材公司申请依法组织听证,履行法定程序。其间,秦始皇陵博物院两次对临潼文旅局征询意见函作出回复,称建材公司施工已对秦始皇陵文物安全及周边历史风貌造成影响,破坏了秦始皇陵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认为在该区域内不宜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2019年3月11日,临潼文旅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建材公司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定,责令其拆除违法建筑,并处罚款30万元。建材公司不服,诉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结果】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文物保护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建材公司未向文物行政部门申报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在秦始皇陵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定。临潼文旅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相对人不服文物行政部门处罚决定引发的行政案件。秦始皇陵是中国古代劳动人民智慧和血汗的结晶,是我国第一批世界文化遗产、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具有极其重大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建材公司擅自在秦始皇陵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影响秦始皇陵的文物安全和历史风貌,破坏秦始皇陵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对建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监督、支持文物行政部门严格执法,形成了打击违法、保护文物的有效合力。该案从线索发现到司法裁判的整个过程中,人民法院、文物行政部门、文物单位及有关行政部门多元联动、依法履职、各尽其责,是共建新时代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法治屏障的成功范例。(最高法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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