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职引发纠纷令人困扰:一人身兼数职,算是谁的工人?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用工形式的多样化,劳动者在某一时期内同时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使用,形成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现象已不鲜见,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权利义务也成为争议的焦点。劳动者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多重劳动关系?一人身兼数职,到底算是谁的工人呢?
从上一家单位还未办理完离职手续,第二家公司就让自己入职,而发生纠纷时,第二家公司却认为与自己没有劳动关系——近日,家在新疆的务工者赵某迪就遇到了这样的烦心事。
劳动者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多重劳动关系?一人身兼数职,到底算是谁的工人呢?
多重劳动关系如何界定?
赵某迪原为新疆克拉玛依市一创新公司员工。2020年,新疆一节能公司邀请他入职工作。
2021年1月,赵某迪尚未完全从创新公司辞职,便开始为节能公司工作,并领取了当月的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之后,节能公司以“缴纳社保”为由,建议赵某迪开设建材店,注册了个体工商户。
2021年6月,赵某迪补录公务员成功,然后提出辞职,并向节能公司提出补偿未发工资的要求。双方意见不统一,产生纠纷。
赵某迪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最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节能公司需向赵某迪支付各项费用94379元,包括未结工资4150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873元。
接到仲裁判决书,节能公司相关负责人一脸茫然,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有三:赵某迪2021年3月才从上一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1月~2月期间,自己公司并没有对其进行管理,因此在1月~2月,赵某迪应该属于上一家公司员工;同年3月~6月,赵某迪开设了建材店,成为了个体工商户,更不具备和自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在1月~6月期间,赵某迪一直备考公务员,并没有与自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
“他身兼数职,又没有意愿长期在我们公司工作,凭什么说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带着疑问,节能公司将赵某迪告上法庭。
法律并不禁止多重劳动关系
法院指出,赵某迪原是创新公司员工,虽然2021年3月才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在2021年1月就已经开始为节能公司工作,并且通过微信向该公司相关负责人沟通、汇报工作。并且,该节能公司在月底还向赵某迪发放了工资。
在此期间,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赵某迪受节能公司管理,该公司也按月发放工资,因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关于赵某迪1月~2月与创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后注册个体工商户的多重劳动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由此可见,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节能公司在明确知道赵某迪与其他公司有劳动关系未解除时,可以依法要求他改正,或者与赵某迪解除关系。但节能公司并未行使相应权利,反而邀请其加入公司,并按时发放工资。可见,该公司以实际行动认可赵某迪与两个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至于个体工商户,赵某迪在法庭称,这是为了给自己缴纳社保,并且相应费用已由该节能公司报销。况且,赵某迪注册个体工商户并不影响与该节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该事实不能作为否认双方产生劳动关系的证据。
经由法院审判,赵某迪与节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需要赔偿赵某迪所欠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共计94379元。
签订劳动合同,避免纠纷
所谓双重或者多重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了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劳动者与某一用人单位建立了全日制的劳动关系,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劳动者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了全日制的劳动关系。
劳动者选择不同的用工方式,法律也有相应的规定。对于非全日制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对于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建立,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在选择双重或者多重劳动关系时,一定要根据相应的工作内容,签订劳动合同,降低个人损失。”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婷说。
王婷同时提醒用人单位,在用人时,要问清楚劳动者是否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的话,可以依法要求劳动者改正,或者要求劳动者回原单位开具“下岗、内退、放假期间或者不影响原单位工作的情况下,原单位允许其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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